(2013)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小名“日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3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巴马县城“新天地网吧”内上网,先后以借用吴某某、莫甲手机使用为名,将吴某某的一部中兴牌智能手机和莫甲的一部金立牌智能手机控制在手中,之后以其要出去与朋友要东西为由,骗吴某某一同去拿回手机,并叫吴某某跟其坐三马车至新车站附近的金湖宾馆旁的一个角落。之后黄某某以毒隐发作需与吴某某借钱购买毒品,同时持一把弹簧刀假使暴力对吴某某实施威胁要钱。吴某某因害怕未敢反抗,被黄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106元,黄某某所获的两部手机拒不归还吴某某,即逃至巴马县城“99大酒店”以抢获的现金开住307号房休息,至当日7时许,黄某某将上述两部手机抵押给吴泽民换取400元毒品冰毒吸食。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40元,莫甲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0元。案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机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只是将弹簧刀抓在手上,并没有将刀打开威胁被害人要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巴马县城“新天地网吧”内上网,先后以借用吴某某、莫甲手机使用为名,将吴某某的一部中兴牌智能手机和莫甲的一部金立牌智能手机控制在手中,之后以其要出去与朋友要东西为由,骗吴某某一同去拿回手机,并叫吴某某跟其坐三马车至新车站附近的金湖宾馆旁的一个角落。之后黄某某以毒隐发作需与吴某某借钱购买毒品,同时持一把弹簧刀对吴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吴某某因害怕未敢反抗,便拿出20元人民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又对其强行搜身,共抢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6元。随后黄某某逃至巴马县城“99大酒店”以抢得的现金开房入住307号房休息,并将上述两部手机抵押给吴泽民换取毒品冰毒吸食。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上述两部手机并发还给吴某某、莫甲。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莫甲在巴马县城“新天地网吧”上网。与其并排上网的一个20来岁的男子以手机没电为由向其借用手机打电话,那个男子打完电话后,其要求还回手机,那个男子说先用手机等电话。约十几分钟后,那个男子叫其一起出去跟他的朋友要点东西后就还回手机。其就与那个男子坐上一辆三马车来到新车站附近,见到另外一个男子,两个男子就在车上聊天,后其与网吧的那个男子坐原来的三马车回到“新天地网吧”里继续上网。几分钟后那男子又以发短信为由借走了莫甲的手机,其要求归还被借走的两部手机,那男子又叫其一起出去。两人来到金湖宾馆附近,见到了第一次出去时见到的那个男子,网吧里的那个男子就让其在原地等待,两个男子走到一个比较阴暗的地方聊天之后走进宾馆。大约2分钟后,网吧里的那个男子手持一把弹簧刀叫其走到金湖宾馆旁边一个黑暗角落对其说:“阿弟,我毒瘾犯了,给点钱去买毒品,过后有钱还你”。其见他手上有刀不敢反抗就从口袋拿出20元钱给他。那男子接过钱又对其说:“我懂得你有多哦,给我先,如果不给的话”。一面说一面用刀往吴某某的胸口上捅了一次,其害怕不敢动,那个男子就对其进行搜身,将身上所有的钱都拿走,共被抢走现金106元,其胸口表皮留有点伤痕。经辨认照片,吴某某辨认出黄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其在巴马县城“新天地网吧”上网,有两个年轻男子隔着其一台电脑上网。其手机电量不足于是向较靠近自己的那个男子借用手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那个男子向其要回手机,其借口让那男子一起出去与朋友要点东西后就还回手机,一直将手机抓在手里。于是那男子与其走出网吧坐上一辆三马车来到百惠宾馆路口,其遇见“老乃”与他聊了一下,然后和那男子又坐原来的三马车返回“新天地网吧”继续上网。其见那男子的手机电量不足就又叫他拿他朋友的手机过来借用,那男子的朋友听到后就将一部手机递给其。后那男子要求还回两部手机,其借口说一部手机用于等电话,另一部手机用于发短信,未予归还。其再次借口让那男子与其外出要东西,两人一起坐三马车来到金湖宾馆旁边,让那男子站在原地等待,其便去找“日剑”去广东前给其留下的一把弹簧刀,拿到刀后回到那男子等待的地方,走到那男子面前打开弹簧刀对他说:“我毒瘾犯了,给我点钱”。那男子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从中抽出一张20元面值的钞票给其,其见他手上还有钱就对他说:“我知道你还有钱,你全部拿给我,不给的话”。一边说一边用右手持刀挥过去做出要捅他的动作,听见那男子叫了一声“啊,刀碰到我了”,那男子害怕站着不敢动,其又用左手抢他手上的钱并搜身,共抢走100多元现金即逃离现场。后其与“老乃”来到巴马99大酒店用抢得的钱开房入住307号房,联系“哥福”购买毒品,其用在网吧与两个男子得到的一部中兴牌智能手机和一部金立牌智能手机分别两次抵押给“哥福”换取毒品冰毒,在307号房内与“老乃”、“的丹”共同吸食。经辨认照片,黄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是被其抢劫的男子,吴泽民是卖冰毒给自己的“哥福”。3、证人莫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3时许,其与吴某某在巴马县新天地网吧上网,吴某某对其讲坐在他右边上网的那个男子手机没有电了,借用手机一下。其就将自己的手机借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接过手机后就继续上网,不知吴某某与那名男子讲了什么话,两人就一起出去。过了40分钟,吴某某回到网吧告诉,其与吴某某挨借走的手机被那名男子抢走了。于是其陪同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辨认照片,莫甲辨认出黄某某是抢劫吴某某财物的男子。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吴某某告诉:2013年4日3时许,在新车站附近的金湖宾馆旁小巷内被一个跛脚的年轻男子持刀抢走两部手机及100多元钱,胸口位置被刀划了一下。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在百惠宾馆的路口处,其看见黄某某与一个男子坐在一辆三马车上。黄某某向其问要电话号码后就坐三马车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黄某某打电话邀请其吸毒。两人一起来到巴马“99大酒店”,黄某某拿出一叠零钱让其去开房,然后两人入住307号房。进到房间里黄某某打电话联系吴泽民送毒品。吴泽民来到房间后,黄某某用一部手机与吴泽民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黄某某给其一把弹簧刀制作吸毒工具。二人约来“的丹”,三人一起在307号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早上7时许,黄某某又将另一部手机放进挂包里,外出与吴泽民购买一小包冰毒,三人在房间里继续吸食。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早上天准备亮的时候,其与“日商”、“老乃”三人在巴马99大酒店307号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经辨认照片,罗的衣辨认出黄某某、黄龙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日商”、“老乃”。7、证人莫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其受朋友黄某某(同音)的委托,将一部金立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直板触屏手机送交给巴马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将一部金立牌GN100智能手机、一部中兴U880S智能手机发还给莫甲、吴某某。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抢劫时所使用的一把弹簧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其抢劫时使用的弹簧刀,与吴某某、莫甲所获得的两部手机,吸毒工具、吸食的毒品冰毒。10、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新车站附近的金湖宾馆后的小巷。11、吴某某的伤情照片、关于不做吴某某伤情的鉴定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抢劫时持刀威胁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吴某某的胸部表皮出现不明显的血痕,伤情未达到轻微伤。12、本院(2008)巴刑初字第75号、(2011)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两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抢劫吴某某、莫甲的两部手机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是以借用为名,将两人的手机控制在手中,在获取这两部手机的过程中并未对吴某某、莫甲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强制方法,本案也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形。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抢劫吴某某、莫甲两部手机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称没有打开弹簧刀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威胁的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四次的讯问中供述了其在被害人面前打开弹簧刀作出捅的动作,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且有吴某某的伤情照片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人手持弹簧刀并打开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威胁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为吸食毒品抢劫、持凶器抢劫、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罗 贞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清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