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5时许,侦查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龙腾路口旁的小巷子里,抓获被告人黄某,侦查人员当场在黄某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0.95克、毒品氯胺酮1.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道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10.95克、氯胺酮1.0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