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与马水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马水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洪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马水良。原告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水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马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上述破产申请受理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徐志光分别作为被告的债权人,以原告系被告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为由向原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2年8月6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部分原决定的临时债权和新补充申报的债权裁定予以了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被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088299.15元。徐志光被确认的债权额为1192600元(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被告为主债务人原告为连带保证人的债权金额,被确认的总债权额为1685513元)。2012年9月4日,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清偿金额为112028元(均系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清偿的金额)、徐志光清偿金额为173505元(其中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清偿的金额为122765元)。此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徐志光均已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取得了原告清偿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234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我现在南湖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破字第3-1号、3-4号、3-7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申报人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申报表(申报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齐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统计表、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表决结果报告单、申请报告各一份,债权申报表二份(申报人为徐志光),收款凭证六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在其破产程序中以被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身份,分别向被告的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徐志光代为清偿了112028元、122765元,共计234793元的债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亦承认原告的诉请,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水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代偿款2347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