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财诉被告周昌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财,周昌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绍财,男。委托代理人郭守红、郭明清,四川绵阳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昌志,男。委托代理人肖时芳,女。委托代理人黄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绍财诉被告周昌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红、郭明清,被告周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时芳、黄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的77123部队38幢和44幢住房及伙食团涂料维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工程协议,原告接到被告所分包的工程后,保质保量,并按时交工,原告交工后曾找到77123部队38幢和44幢住房及伙食团每个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定原告所维修总方量,原告共维修工程总方量为1153平方,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维修工程协议为14元∕平方人工维修费。因此,被告实际该支付原告156142.00元维修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60000元,因此被告还欠原告维修工程款96142元,在这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找人补漏,原告雇人又产生10个大工的工资,被告实际还欠原告总计为97742元。原告找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维修款977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有瑕疵,因为原告诉状上的刘绍财与收条上的刘少财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单价向刘绍财支付了人工费6万元,双方还在结算单上注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工程总标的才8万多元,发包的部队有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周昌志(甲方)与原告刘绍财(乙方)签订维修工程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将承包的77123部队38幢到44幢住房和伙食团涂料维修工程分包乙方,如下协议:1.维修方案:清除所有墙面、顶面、过道的裂纹,贴上抗裂带,补上石膏刮上腻子,干后上乳胶漆,甲方负责材料,乙方只做人工。2.上漆后,甲方按实际上漆收方的平方支付乙方人工费14元∕平方。3.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4.在施工中,甲方要求乙方注意安全,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周昌志、“刘少财”的签字。2012年9月15日被告周昌志给原告刘绍财付款60000元,原告刘绍财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署名收款人是“刘少财”。另原告“刘少财”在维修工程协议上签名,并落款时间9月15号。被告在原告签字的上方也即维修工程协议第5条后,写明:“上述工程款于2012年9月15日,甲乙双方当面全部结清”,有被告周昌志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2年9月15号。庭审中原告辩称自己在维修工程协议上签名字时没有被告周昌志手写内容“上述工程款于2012年9月15日,甲乙双方当面全部结清。周昌志,2012年9月15号”,且该手写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申请鉴定。2013年7月19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该被告手写体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告本人所写。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缴纳。庭审中原告举证所做工程清单分别有署名“武强、赵毅、杨瑞友等”人的签字,��证明总方量是111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总工程款应是97742元。原告陈述署名的人均是77123部队的工作人员。被告周昌志庭审中举证赵毅、武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庭审中所举的工程量清单上“赵毅、武强”的签字是没有核对、测量的,签字只是证明有维修事宜,赵毅、武强也无权参与方量结算。被告周昌志庭审中举证77123部队与四川聚丰劳务有限公司土建维修安装合同,显示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4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7月10日,工程名称:部队修理营至57炮二营乳胶漆零星维修,但甲乙双方的负责人均没有签字,该处是空白,但有中国人民解放军77123部队的印章,拟证明该部队38幢至44幢住房和伙食团涂料维修工程于2012年6月3日承包给周昌志负责维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双方核算该部队共计给周昌志支付工程款84045.00元,被告已给付原���60000元工程款并且已给超付了。被告周昌志庭审中举证防空旅呈阅件复印件,该内容显示修理营、57炮1营、37炮1营、37炮2营墙面污垢、划痕等零星刷漆,共7003㎡,需开支经费84045元。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量是部队领导层层审批,与被告主张的工程量及金额相吻合。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维修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因该工程为零星修补工程,现已无法识别其维修部位及范围,且双方针对维修部位及范围形成书面资料,导致我方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特此将该委托退回法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分包协议、收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所举的工程量清单,没有被告签字,原告陈述工程量清单上���字的人是77123部队的工作人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况且被告举证工程量清单签字的“赵毅、武强”的证明说明该二人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证据不足。被告所举原告收取被告的6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及原维修工程协议上原告2012年9月15日签字及被告书写的“上述工程款于2012年9月15日,甲乙双方当面全部结清”和签字,证实被告已将该案所涉工程量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原告虽陈述自己在原工程维修协议上签字时没有被告签字和书写的内容,但原告既然收取被告工程款6万元打有收条,自己又在原工程维修协议上签字既不符合常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财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