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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现在靖边县公安局巡警队工作。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现在靖边县公安局巡警队工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月利率24‰,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马某、李某某于2011年12月,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4‰,借款人马某,担保人李某某,2011年12月1日。”证明被告马某借款,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4‰,借款人马某,担保人李某某,2011年12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马某偿付了两个月利息即利息清至2012年2月1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贷原告3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偿还3万元贷款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笔贷款签字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4‰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