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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豆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豆某。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西南户)。委托代理人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林、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加上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从结婚之日起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没有进行过有效沟通,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之后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沟通,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的时间,相互之间早已形同陌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在第一次诉讼后也没有和好,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具有过错,原告依法应对被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11月左右搬回平乡老家居住。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吴某主张原告豆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