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与王某某、成都金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成都金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29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小南街3号。负责人王屹,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平。被告成都金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庆路45号。法定代表人岳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与被告王平、成都金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成都金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光华支行诉称,被告王平因购买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成都金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应按月归还本息,被告成都金房公司对被告王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王平用上述购买的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平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还款。截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平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1656.09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8109.53元(前述利息、逾期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3年8月18日);2、被告王平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王平承担律师费21585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4、被告成都金房公司对被告王平所应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平、成都金房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农行光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还款承诺书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平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成都金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委托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平委托王婷代为办理购买房屋及办理按揭事宜;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平提供借款360000元;4、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王平已经逾期多次未还款;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平、成都金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行光华支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农行光华支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农行光华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王平与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平向农行光华支行借款3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借款由贷款人直接划入成都金房公司的账户下,借款期限为20年。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5%。合同第4.5载明:“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2.1条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合同第12.2条载明:“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12.3条载明:“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合同第10.1.1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0.1.2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一条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阶段性担保和抵押,由成都金房公司按合同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合同签订后,农行光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但王平从2013年5月起至2013年8月18日已连续4期未偿还相关贷款,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累计欠借款本金351656.09元、利息8035.77元、罚息20.05元、复利53.71元。农行光华支行于2013年9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王平及成都金房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因王平逾期未偿还相关贷款,农行光华支行因催收还款未果,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21585元。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一)农行光华支行与王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光华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王平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平从2013年5月起至2013年8月18日已连续4期未偿还相关贷款,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农行光华支行有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权利,故农行光华支行要求王平承担截止2013年8月18日的借款本金351656.09元、利息8035.77元、罚息20.05元、复利53.7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农行光华支行主张因追偿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585元,该部分费用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收取的律师费用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因王平违约造成农行光华支行的损失,律师代理费应由王平负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因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成都金房公司应对本案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成都金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平追偿。(四)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王平虽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农行光华支行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截止2013年8月18日的剩余贷款借款本金351656.09元、利息8035.77元、罚息20.05元、复利53.71元,以及自2013年8月1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1585元。三、被告成都金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平应履行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被告成都金房经贸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35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金房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