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与王怀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王怀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保,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德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御丰木作公司)与被告王怀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御丰木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王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御丰木作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2011年11月7日,被告发生工伤,2013年4月,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针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104号裁决,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3.8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4.24元、经济补偿金24656.3元,共计59453.59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一、原告已依法处理完毕被告工伤等相关事宜,因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原告依法依规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不应向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三、原告全额发放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不足额发放的情形,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被告的新劳动合同承接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年限,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4.24元及经济补偿金24656.3元。被告王怀保辩称,一、原告虽已就被告的工伤事宜向社保中心申请核销,但并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费等费用支付给被告;二、原告系于2012年11月30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新的劳动合同系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并非与原告签订,不存在工龄承接的情况;三、原告系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从而导致被告得到的工伤赔偿的计算基数低于其正常工资标准。综上,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5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济补偿金4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2元;二、原告应协助被告向社保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金御丰木作公司原名厦门汇源木作工程系统公司,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职员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11月15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6日,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构成伤残九级。厦门市海沧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经审核,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22.95元、伙食补助费用为120元,并发出《厦门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通知单》,上述款项均已发放至原告账户。二、原告为被告缴交了2003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受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906.5元(其中2011年8月工资为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应发工资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595.4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6.96元。四、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厦门鑫汇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源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案外人鑫汇源公司处从事职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案外人鑫汇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五、案外人鑫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X,法定住所地为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西园路169号。六、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海沧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1、补发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22.5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4、经济补偿金438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元;6、协助被告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被告。海沧劳仲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2)10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3.8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4.24元,经济补偿金24656.3元,共计59453.59元;2、驳回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应依法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原、被告有如下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举证加以分析、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被告认为,其于2000年11月8日便进入原告处工作,2000年12月底与原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1年1月开始便为其缴交社会保险,因此,其实际入职时间应为2000年11月。举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的相关材料应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被告主张其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00年11月,该时间距离其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材料保存期,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而根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原告系自2003年7月起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本院依此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起与案外人鑫汇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住所地虽与原告均相同,内部管理体制存在关联,但二者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有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与案外人鑫汇源公司签有一份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应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且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3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目金额,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发生工伤,2012年4月16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应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06.5元,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751.2元(3906.5元×4.8个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76.96元,故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4.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职业技术资格登记证书,因此,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其本人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626.2元(4377元×60%),经核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3635.9元(2626.2元/月×9个月)。社保经办机构经核算,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22.95元,低于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少报被告个人工资额,造成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6512.95元应由原告补足。经原告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部分17122.95元已经由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发放至原告账户,故原告应当将该笔款项17122.95元及补足差额款项6512.95元,共计23635.9元,一并向被告进行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保经办机构经核算,确认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该款项亦已经由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发放至原告公司账户,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生于1974年4月4日,其2012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为38.66岁,距离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6.35岁,尚有37.69年。依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93.83元[37.69年×4377元×0.2]。现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2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自动离职后再与案外人鑫汇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与案外人鑫汇源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并未包含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的工作年限并未得到承接,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完整的工资条,仅能计算出被告离职前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应发工资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595.4元,本院以此作为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自2003年7月入职至2012年11月30日离职,工作年限共计9.5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656.3元(2595.4元×9.5)。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2元及经济补偿金24656.3元。此外,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王怀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9.2元、经济补偿金24656.3元,共计79585.64元;二、原告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应依法配合被告王怀保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原告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怀保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金御丰木作工程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