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姚华元与黄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元,黄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姚华元,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谷爱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黄李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姚华元诉被告黄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元的委托代理人谷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元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言明此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李贵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李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黄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姚华元提供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黄李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华元借款人民币14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华元与被告黄李贵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李贵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李贵归还原告姚华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李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