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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泽龙诉占小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龙,占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泽龙,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占小荣,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龙诉被告占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水强、被告占小荣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龙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和师傅在修葺厨房,被告以原告的房屋檐条过界为由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房屋水泥瓦挑坏,原告阻止,被告即持斧头追砍原告,在追打过程中,被告的斧头掉落,在追到原告后,将原告摁倒在地上殴打。原告因伤在政和县东平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左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725.58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占小荣因殴打原告张泽龙,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福建省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占小荣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诉请:判令被告占小荣赔偿原告医院费9725.58元、误工费9480.2元(107天×88.6元/天),护理费2835.2元(32天×8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693.84元(17年×28055.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2元、住宿费165元,共计77936.82元。[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1.3元、误工费8555.72元(107天×79.96元/天)、护理费1359.32元(17天×79.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693.84元(17年×28055.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894元,共计76739.18元。庭审中原告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及法院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将误工费、护理费变更为:误工费9480.2元(107天×88.6元/天),护理费2835.2元(32天×88.6元/天),医疗费由于计算错误,将医疗费9981.3元,更正为9725.58元。将交通费、住宿费1894元变更为交通费782元、住宿费165元。]被告占小荣辩称: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总额请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龙与被告占小荣系相邻关系。2012年10月17日10时许,在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梅屯新村原告张泽龙房屋后院空坪上,原告张泽龙与被告占小荣因地基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占小荣将原告张泽龙推倒在地,尔后发生扭打。经法医鉴定,原、被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占小荣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张泽龙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因伤在政和县东平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左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共花医疗费9281.28元。原告受伤后,单方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健康权纠纷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诊疗费用是否存在不合理,若存在不合理,对不合理的诊疗费用以及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张泽龙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泽龙误工时间评定为40日,其护理时间评定为出院后15日。3、被鉴定人张泽龙治疗费用中1310.64元为治疗非外伤性等自身疾病费用。共花鉴定费4000元(其中损伤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诊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各为8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预付。另查明,原告张泽龙于2012年有承包村责任田、毛竹林、茶山。上述事实,有原告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伤情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八闽司鉴所(2013)临鉴字0934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八闽司鉴所(2013)055号司法鉴定说明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本起治安案件档案资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在因相邻地基发生纠纷时本应积极协商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该纠纷,从而引发矛盾,进而发生殴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致原告左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院对原告张泽龙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725.58元,被告对原告在政和县医院治疗的124元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政和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的444.3元有异议,认为收费清单不是正式票据,并且没有相关的病历和病案材料佐证;对金额为7618.14元的南平市九二医院住院票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2012年10月20日南平市九二医院门诊费用票据有异议,该门诊票据是在住院期间产生是不合理的;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检查、用药,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政和县东平卫生院出院时注明是转至上级医院,即应转至政和县医院治疗,政和县医院是属于三乙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有足够的治疗能力和水平,对原告在南平市九二医院的治疗是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医疗费能否采信,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自择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认定。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医院。故被告提出原告到南平市九二医院治疗是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对,并自愿放弃对政和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中的医疗费444.30元的主张。原告的放弃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9281.28元,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泽龙不合理的治疗费用为1310.64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日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委托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作出的不合理治疗费用的认定予以采信。扣除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不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张泽龙的医疗费为7970.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480.2元(107天×88.6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3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丧失了法定劳动能力,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以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虽然年满61周岁,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告系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承包田地、毛竹林、茶山,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经济收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虽建议休息3个月,但根据本院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35.2元(32天×88.6元/天),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护理人员和需要护理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单亦体现二级护理,结合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835.2元(32天×88.6元/天)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82元,住宿费165元。被告对2012年10月20日从政和县到南平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以及2012年11月3日从南平到政和的两张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是白条,没有相关住宿人员的名称,且原告在住院即使有陪护人员也是在医院住院,因此该住宿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4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没有相关住宿人员名称,原告主张住宿费16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应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693.84元(17年×28055.2元/年×10%),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对象及其诉讼请求,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其提交的依据该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本案应参照同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法医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且系单方委托依据工伤标准所作伤残鉴定,不予采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虽然被告占小荣的侵权导致原告张泽龙的伤害,但是张泽龙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且其所受损伤经鉴定并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00.84元,被告占小荣承担13900.84元的80%责任,即应承担1112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1120.67元。二、驳回原告张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张泽龙负担744元,被告占小荣负担125元。本案鉴定费4000元(已由被告占小荣垫付),由原告张泽龙负担2000元,被告占小荣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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