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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6月6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玑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5月21、22、25、26日、6月5日共盗伐橡胶树木21栋,总蓄积量为9.3853立方米。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列举了以下证据:拖拉机一辆(车牌号琼01-44**(临))、TL5800手提式电锯一部、橡胶原木40节、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橡胶原木木材材积鉴定书、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图、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王文芳、姚自孝、苏宗彦、苏锡智、黄祖军、曾淑嘉、黄祖华、陈锡强、程海秀的证言、被害人廖立余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经济林木,总蓄积量为9.38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因家庭困难,于2013年5月21日、22日下午带油锯到定安县中瑞农场宝峰二队石壁窝处的橡胶树林里盗伐橡胶死皮树7株,并将橡胶树木锯成节。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雇佣苏锡智、陈锡强、曾淑嘉一起将橡胶树搬上其农用车,并分别支付苏锡智、陈锡强、曾淑嘉工钱各130元。5月23日早上,被告人欧某某将木材运到琼海市石壁镇椰丝木材收购点出售,得款1340元。2013年5月25、2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带油锯到定安县中瑞农场宝峰二队石壁窝处的橡胶树林里再次盗伐橡胶死皮树7株,并将橡胶树木锯成节。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雇佣黄祖华、黄祖军两人一起将树段搬上欧某某的农用车,并分别支付黄祖华、黄祖军两人工钱各100元。27日早上,被告人欧某某将木材运到琼海市石壁镇椰丝木材收购点出售,得款1400元。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带油锯开着农用车到定安县中瑞农场麻罗水库旁边的橡胶林里盗伐了中瑞农场宝峰二队的七株橡胶死皮树。然后雇佣苏锡智、黄祖军一起来帮忙,将橡胶树搬装上自己的农用车,并分别向苏锡智、黄祖军各支付工钱100元,后将装满木材的农用车停放在橡胶树林里过夜。2013年6月5日早上5点钟,被告人欧某某将装满橡胶树木的农用车开出,准备运往琼海市石壁镇将橡胶树出售,途径中瑞农场南斗作业区四队时,被中瑞农场保安队队员王文芳、姚自孝等人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2013年5月21、22日盗伐的橡胶树木蓄积量为3.7134立方米;2013年5月25、26日盗伐的橡胶树木蓄积量为3.4779立方米;2013年6月5日盗伐的橡胶树木蓄积量为2.194立方米。共计21栋,总蓄积量为9.3853立方米。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欧某某时,扣押到作案工具四轮拖拉机一辆、手提式活力电锯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欧某某的物品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4、橡胶原木木材材积鉴定书、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盗伐树木的数量;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图、现场辨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状况;6、证人王文芳、姚自孝、苏宗彦、苏锡智、黄祖军、曾淑嘉、黄祖华、陈锡强、程海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7、被害人廖立余的陈述,证实自己承包的橡胶树被盗伐的事实;8、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经济林木,总蓄积量为9.38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所盗伐的树木均是死皮树,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四轮拖拉机一辆、手提式活力电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乃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审核:黄志忠撰稿:崔书校对:林小乃印制:林小乃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印制(共印14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