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袁╳╳诉被告袁╳、谢╳╳、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袁X,谢XX,李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委托代理人张春荣。被告袁X。被告谢XX。委托代理人谢承照。被告李XX。原告袁XX与被告袁X、谢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永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和被告谢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远和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袁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告在三凌村弄禾夹(地名)有一块2.9亩承包地,与被告袁X、谢XX家上下相邻,地形呈东西梯田式,且西高东低,从东向西依次为谢XX、袁X、袁XX。在原告的承包地北边有一条排水沟经过袁X、谢XX的承包地,雨水从原告的承包地流经袁X、谢XX的承包地。2010年被告袁X、谢XX将其承包地租给被告李XX堆放泥浆,从而导致排水沟堵塞,造成原告的承包地积水,甘蔗被水浸泡,从而减产,2010年6月25日经村委调解,被告李XX赔偿原告损失费500元。由于水沟被堵,无法排水,2011年至今,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不理睬,后经村民委、司法所调解,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00元(500元/吨×6吨/亩×2.9亩×3年)被告谢XX辩称,被告谢XX的承包地与原告袁XX的承包不是直接相连,中间隔着被告袁X的承包地,由于被告谢XX的承包地年年被水淹泡,为此被告谢XX将该承包地租给李XX洗矿,目的是堆积洗矿泥,把承包地填高,避免被水淹泡。原告的承包地并没有排水沟经被告谢XX的承包地,被告谢XX也没有堵原告承包地的排水,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谢XX不同意赔偿。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使用的洗矿用地是李XX的大哥转租给李XX使用,李XX洗矿时并没有见到排水沟,更没有堵塞原告的排水沟,且李XX经营的��间短。在洗矿时曾被水浸到原告的甘蔗地,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现原告要求李XX赔偿2011年度到2013年度的损失,被告李XX不同意赔偿。被告袁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在三凌村弄禾夹(地名)耕作有一块旱田,与被告袁X、谢XX家上下(南北)相邻,地形呈梯田式,且南高北低,从南向北依次为袁XX、袁X、谢XX,雨水从南往北排进水库。袁XX的旱田排水,先从袁X的旱田排出,再进谢XX的旱田,后排进水库,成自然排水,无排水沟。多雨季节,被告袁X、谢XX旱田经常被雨水淹泡。为使其旱田不被雨水淹泡,以达填高旱田之目的,2010年被告袁X、谢XX将其旱田租给被告李XX洗矿,目的是用泥浆填高旱田,却导致排水堵塞,造成原告的旱田积水不能排出,甘蔗被水浸泡。事发后,2010年6月25日经村委调解,被告李XX赔���原告甘蔗损失费500元,且已履行,并停止洗矿。由于原告的旱田排水被堵塞,从2011年至今,原告以旱田被水浸泡不再耕种,且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不理睬,经村民委、调解委员会通知调解,三被告未到场,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6100元。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测,原告耕作的旱田面积为2.55亩。每亩施复合肥100斤即180元,2.55亩共需支肥料款13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XX、被告谢XX、李XX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凤凰镇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三凌村委证明书证人、证人证言、收条、本院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XX耕作的旱田与被告袁X、谢XX耕作的旱田依次形成上下(南北)相邻关系,旱田排水也依次从袁XX的旱田排经袁X的旱田,再��经谢XX的旱田,最后排进水库,形成天然排水。被告袁X、谢XX为使其耕作的旱田免遭雨水淹泡,将旱田租给被告李XX洗矿,目的是取泥填高其旱田,却导致雨水无法排出,致使原告的旱田被雨水淹泡,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根据相邻关系,被告袁X对原告袁XX的旱田排水负责;被告谢XX对袁X的旱田排水负责。被告袁X堵塞原告的排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袁X赔偿损失有理。但原告诉请被告谢XX赔偿,因被告谢XX不是直接对原告的排水负责,必须先确认原告的旱田排水不是因被告袁X堵塞,而是遭被告谢XX堵塞不能排出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谢XX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谢XX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在洗矿期间被水浸入原告的旱田,造成原告损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李XX已停止洗矿,原告再诉请其赔偿之后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其耕种的旱田为2.9亩,证据不足,本院经现场勘测确认为2.55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甘蔗损失,并以每亩收6吨甘蔗,每吨甘蔗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与当地的甘蔗收成、出卖价格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2011年度至2013年度原告损失22950元(500元/吨×6吨/亩×2.55亩×3年),扣除成本肥料款1377元(每亩施复合肥100斤即180元,2.55亩共需付肥料款),被告袁X应赔偿原告损失21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赔偿2011年度至2013年度旱田未能耕种损失失21573元元给原告袁XX。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袁X负担393元,原告自行承担8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清醒审 判 员 韦永莽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才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