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来潮与俞文华、王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潮,俞文华,王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孙来潮,个体工商户。被告:俞文华,农民。被告:王金权,农民。原告孙来潮为与被告俞文华、王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华、王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来潮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俞文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金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文华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1日。被告王金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文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金权对被告俞文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前述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2012年2月11日变更为2012年2月12日。被告俞文华、王金权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孙来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文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金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俞文华、王金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俞文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金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在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为被告俞文华签名,担保人为王金权签名。借款日期2011年7月11日。借款后,被告俞文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1日。被告俞文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2年2月12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王金权也未尽保证清偿责任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俞文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金权提供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文华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金权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文华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来潮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金权对被告俞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文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文华、王金权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