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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高勇与被告王强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吴高勇。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被告王强发。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号。原告吴高勇与被告王强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在西山坪受让国有土地8亩办厂,因缺资金转让3亩土地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3亩土地用来办厂。双方口头协定,土地价款以开发商定价,每亩12万元,原告先交定金5万元。2011年8月16日下午,在灌阳大市场被告的成衣店,被告妻子代被告写下收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吴高勇西山坪工业区土地三亩定金5万元”。2013年4月,被告将8亩土地受让金交齐,已办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不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未将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辩称,口头协议约定,每亩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3亩土地是实,但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36万元,且存在违约。因此,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均为生意人。2011年8月16日被告妻子代替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高勇西山坪(平)工业区土地三亩定金50000元,伍万圆正,由开发商定价每亩(¥120000元),拾贰(万)圆正”。被告承认原告从农行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并使用至今。事后无书面协议,双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余款产生了争议。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定金合同实际上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依该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口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必然无效。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定金,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且定金合同无效,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使用原告资金达两年之久,必定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量,由被告向原告补偿部分利息损失。因此,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发与原告吴高勇的口头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由被告王强发返还原告吴高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5万元。三、由被告王强发支付原告吴高勇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吴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高勇负担750元,被告王强发负担400元。本院退还原告1150元,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受理费4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