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书杰与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杰,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刘书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文鹏,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料厂,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小汲村建国路****号。注册号130602100005068。法定代表人尹全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佩明。原告刘书杰与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鹏,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杰诉称,原告刘书杰与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货款结算一直以现金方式结算。因被告原因,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沥青款165499元,至今未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499元及利息损失36012.58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9日,以后利息另算直至被告偿清欠款完毕),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写明是在2010年2月9日累计拖欠原告沥青款165499元,原告应在此时即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从欠款时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杰自2006年开始与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卖给被告沥青,但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截止到2010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沥青款165499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全柱于2010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书杰沥青款壹拾陆万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整(¥165499元)。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尹全柱,2010年2月9日。”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另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全柱与张玲签订《租赁协议》1份,尹全柱作为出租方(甲方)将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出租给张玲(乙方)经营,承租范围为该厂内防水材料生产车间及生产设备、办公楼、检测设备、库房、注册商标等涉及生产销售所需的一切手续(区域为:厕所以西、以北至马路边地面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租期5年(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为20万元,每年的5月份支付全年的租金,甲方应付给乙方补偿款514000元,折抵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租金。2012年、2013年租金在扣除尹佳兴、尹家起两年生活费学费后,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补齐。协议有效期间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只负责承担自己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租赁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书杰为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供应沥青,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0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499元,对于欠款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出具欠条时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5499元。对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原告起诉时(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2月20日将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出租给张玲经营,张玲作为该厂的现实际经营者,其个人与本案欠款无关,应由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书杰沥青款1654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书杰关于利息损失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原告刘书杰负担389元,被告保定市永久防水材料厂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