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瑞东与杨秀梅、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东,杨秀梅,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05号原告:陈瑞东,委托代理人:黄万春。被告:杨秀梅,被告:张文华,原告陈瑞东与被告杨秀梅、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梅、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秀梅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杨秀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为此通过其父陈和法的银行账户将400万元汇入被告杨秀梅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杨秀梅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秀梅、张文华就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结账协议书》,确认截至2012年2月22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俩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桥万达广场2幢1单元901室房产作价115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剩余110万元按月分期清偿,并于2013年1月底前还清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仅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40万元,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秀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文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秀梅、张文华间的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秀梅交付借款的事实。5、本院依据原告陈瑞东的申请,准许证人陈和法出庭作证。证人陈和法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证人之子,证人与俩被告均无往来。证人尾号为6816的银行卡实际上由原告在使用,具体款项往来也都是原告在操作,证人对该银行卡里的来往款项均不清楚。被告杨秀梅、张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梅、张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梅、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梅、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瑞东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秀梅、张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1220元,由被告杨秀梅、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