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邵长武与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武,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邵长武。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上忠夫。委托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芳。委托代理人汪开荣。原告邵长武与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玛多公司)、被告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武,被告雅玛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佳谊、龚德义,被告华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武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由华铭公司派遣至雅玛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自原告入职以来,雅玛多公司一直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克扣原告柴油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职期间,雅玛多公司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除此之外,雅玛多公司也未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雅玛多公司支付原告1、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8,136元;2、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柴油费差价77,316元;3、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高温津贴1,600元;4、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41元。被告华铭公司对雅玛多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雅玛多公司辩称,1、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被告无需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012年1月之前的柴油费差价问题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雅玛多公司自2012年1月起实行油卡加油制度,该油卡不能透支,由公司对油卡进行充值,一直有余额存在,故不存在柴油费差价问题。3、原告车辆驾驶室装有空调,故不需支付高温费。4、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2年公司在原告无任务时还是支付了工资,故原告变相享受了带薪年休假。5、原告系主动辞职,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1、未休年休假工资2,165.15元;2、柴油费差价27,670.94元。被告华铭公司辩称,华铭公司的辩称意见同雅玛多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由华铭公司派遣至雅玛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与华铭公司间签有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绩效工资600元和奖金组成,奖金根据原告的运输里程计发。2012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09.21元,原告的劳动报酬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原告以“未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折合工资,长期克扣柴油费用等”为由,书面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的柴油费用由雅玛多公司按行驶公里数×油耗×核定柴油价进行报销,并将报销款不定时打入原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自2012年1月1日起,雅玛多公司实行油卡制度,即向原告等人发放中石化油卡,由雅玛多公司进行充值,原告持油卡进行加油,卡中一直有余额存在。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岗位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驾驶室内装有空调降温设备。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停工时被告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1,400元发放。雅玛多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3年1月28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8,136元;2、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柴油费差价77,316元;3、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高温津贴1,600元;4、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41元。2013年3月21日仲裁委裁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65.15元、2012年柴油费用差价27,670.94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雅玛多公司在中石化油卡中圈存了第一笔钱款(每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后又在工作过程中陆续将该笔款项扣除,以后还是按原来的柴油费报销制度将原告每次出车的柴油费进行核算,再将费用打入油卡中,雅玛多公司每次都按低于市场价的油价进行核算,故存在油费差价。实际上柴油费结算的制度和之前的相同,原告也在油价低于中石化的其他加油站加油,只不过用了油卡后驾驶员提现更困难了。雅玛多公司称发放油卡之前所有的柴油费均已结清,自2012年1月开始用油卡,公司首次在油卡中预存一笔钱,由原告在中石化加油站使用,之后按实际消耗量充值,始终保证油卡里有余额,故不存在差价问题。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油卡、离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由华铭公司派遣至雅玛多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在驾驶室装有空调降温设施,故原告不符合享有高温费的条件,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柴油费差价,2011年12月31日之前柴油费差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起,被告雅玛多公司实行“油卡”制度,原告也认可在中石化之外的其他加油站加油,故被告将柴油费的单价适当下调也属合理。另,原告在职多年,对公司的柴油费报销制度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现主张柴油费差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雅玛多公司称在停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计1,400元,故原告变相享受了年休假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基于雅玛多公司未安排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故应根据原告2012年度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165.15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克扣柴油费等理由离职,在原告在职期间,雅玛多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此理由同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雅玛多公司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4,127.63元。被告华铭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对雅玛多公司支付的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长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65.15元,被告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长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27.63元,被告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邵长武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艳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人民陪审员 金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