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景仁因与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仁,邱森明,韦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景仁。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森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群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景仁因与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景仁的委托代理人韦岸松,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黄景仁在建房时向邱森明、韦群英购买钢材,货款43557元,至今尚欠货款1987元。2003年5月24日,黄景仁在承建地矿局工程项目时,委托陈桂生向邱森明、韦群英购买钢材,尚欠货款274423元,两笔合计27641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对账后签字确认。2011年元月12日,双方协商“来宾市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问题时,签署了一份《需要认定的几个问题》,其中第2条约定:一方出资比另一方出资多出的部分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邱森明、韦群英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7年11月16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供需双方,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景仁购买原告的钢材,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本案中,黄景仁拖欠邱森明、韦群英的货款长达十年之久,给对方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黄景仁除了尽快付清货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在购销钢材时,就借款利息部分没有约定,而且邱森明、韦群英要求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3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景仁给付邱森明、韦群英欠款27641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邱森明、韦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4元,由邱森明、韦群英负担8204元,黄景仁负担7000元。上诉人黄景仁不服一审��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3年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74423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02年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987元,未能提供《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原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将《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03年5月24日起计……”,而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一审判决从“2003年5月24日起计”是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7442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被上诉人辩称,1、《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原件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只留存复印件。根据《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第22项,2002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43557元,之后上诉人给付了部分款项,故尚欠198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2003年5月24日起算是正确的;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理由中的“起诉之日”应为“欠款之日”的笔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2002年钢材款1987元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阿英列黄��仁借款明细》第22项记载的“黄景仁钢材欠款总额43557元”,其已全部付清,但因双方在发生纠纷之前是很好的老表关系,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写收据。而二被上诉人在审庭审后称双方在《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形成后不再发生付款往来。再,对2003年的钢材款,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持。《欠条》载明:今欠韦群英钢材款共计:贰拾柒万肆仟肆佰贰拾叁元正(¥274423元)。此款由黄景仁经理来结清货款。(注:原煤炭局综合楼用钢材)提货人:陈桂生,欠款人:黄景仁,原2003年5月24日,现2007年11月29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2002年钢材款1987元。2、上诉人延迟给付货款,其应付利息从何时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2002年钢材款1987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据《阿英列黄景仁借款明细》第22项主张上诉人尚欠其2002年钢材款1987元理由不成立。因为该项记载是“黄景仁钢材欠款总额43557元”,不是1987元。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欠款1987元的直接证据。对于43557元,上诉人称其已全部付清该款,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支付绝大部分,至于具体还欠多少,是否为1987元,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其2002年钢材款1987元,属举证不能,本院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2年钢材款1987元错误,本院予以予纠正。二、上诉人延迟给付货款,其应付利息从何时计算。上诉人承认尚欠被上诉人2003年的钢材款274423元,但双方2007年11月29日对该笔债务以《欠条》进行确认时,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双方关系比较好,经济来往密切,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日期和利息的交易习惯,故被上诉讼人要求上诉人因延迟给付货款而支付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主张之日起,即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从双方交易之日起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黄景仁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邱森明、韦群英钢材款2744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共计20650元,上诉人负担11142元,被上诉人9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