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魏长兵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兵,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魏长兵,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兰,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该公司员工,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强,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号及*层*号。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长兵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章富,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曾强,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兵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157**号客车,在广成线1509公里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座人员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94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我公司借支了24000元与原告,要求在原告的损失中品迭。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如调解不成,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川泸运业公司驾驶员陈兵驾驶川E1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广东省驶往四川泸州。2012年1月8日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广成线1509公里加200米处时,先刮擦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后冲出左侧护栏坠入垂直高度为5.0米的路坎下,造成驾驶人陈兵及乘车人段定芝、沈成桂、何旭峰当场死亡,原告魏长兵等4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陈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0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场,调饮食;2、需门诊长期康复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预防跌倒等继发损伤;4、骨科门诊随访,定期摄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相应处理。原告出院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骨科针炙康复科接受门诊康复治疗,该科出具14张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出院至2013年9月24日一直在该院门诊康复治疗。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医疗费均是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支付。此外,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借支生活费24000元与原告。2013年8月12日,原告魏长兵之伤经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内固定物取出评估为约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魏长兵在被告川泸运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魏长兵之子魏帅随父居住在泸州市城区,并在城区读书。原告魏长兵之父母共生育一名魏长兵一子,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居民。其父魏厚山于1952年6月29日生、其母胡安容于1947年11月17日生。从2009年12月起,魏厚山与胡安容随魏长兵居住。另查明: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1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别,该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历史户成员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证明、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报告单及医疗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权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学校证明、收条、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兵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过错及原因力分析,认定陈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兵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理赔。二、关于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原告魏长兵属城镇户籍,其子魏帅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随父居住、生活、读书满一年,故视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2、护理费根据当地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时间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79天,即护理费10740元(179天×60元/天);3、误工费标准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标准确定为126元/天(46169元/年÷12个月÷30.5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工作性质、门诊随访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582天,即误工费73332元(126元/天×582天),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魏帅)13545元(15050元/年×6年÷2人×30%)、原告之母胡安容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5.75元(5367元/年×15年÷2人×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魏厚山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魏厚山的被扶养人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元/天,即1790元(179天×1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续医费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元×30%),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1124.7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赔偿原告魏长兵251124.75元,扣减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4000元,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魏长兵227124.75元。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长兵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7124.7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4021元,由原告承担1774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2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长兵支付诉讼费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