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郑伟、赵汉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06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赵某某与“园园”(另案处理)预谋抢劫,由郑某与“园园”在重庆市高新区陈庹路桥下等候,由赵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搭乘被害人邓某驾驶的建设牌摩托车至陈庹路桥下,郑某和“园园”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邓某的建设牌摩托车1辆、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后,三人逃走。2012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捉获,2013年2月26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761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邓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原判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郑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某、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赵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赵某某按照事前共谋分工,搭乘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带至预先商定的作案地点,伙同郑某等人抢劫被害人财物,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某、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及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郑某、赵某某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俊莲审 判 员 蒋学武代理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