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李某乙(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栾小妮。被告李某丙(原告四子)。被告李某丁(原告之女)。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栾小妮、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告现已八十多岁高龄,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秀华、四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2008年三子李秀华因故去世,现有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四被告。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腿部××,勉强自理生活,由于经济上无生活来源,又行动不便,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赡养原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原告的责任田谁种谁每年给付小麦500斤.原告今后医药费由四被告均摊,原告行动不便时要求被告轮流照顾。被告李某甲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没什么要说的,每月100元生活费能做到,关于责任田同意原告请求,也同意平摊原告花的医药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请求都同意,原告的责任田以前我种过,后来因闹矛盾和原告断绝了来往。我现在要求责任田平摊分开种。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一直管着老人的事,洗衣做饭,伺候老人,一直都做着。我是当闰女的,又不在一个村庄,赡养老人主要应该是儿子的事,另外我还得去济南照顾孙子,我婆家的老人也需要我照顾,同意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医药费平摊也同意,我可以抽空去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共有子女五人,三儿子2008年因交通事故去世,现有子女四人即四被告,原告有责任田1.35亩,其中0.5亩由被告李某甲耕种,另0.85亩由三儿媳耕种。由于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义务,但四被告有攀比心理,不主动孝敬老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来我院,要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支付医药费,并轮流照顾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兖州市大安镇坊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查证的材料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平摊医药费,轮流照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其三儿媳及被告李某甲分别耕种,应维持现状,被告李某甲耕种0.5亩,每年给付原告200斤小麦为宜。考虑到农村生活习惯,在原告行动不便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轮流照顾较为妥当。被告李某乙要求将原告的责任田平摊耕种,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2013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二、原告郝某的其中0.5亩责任田继续由被告李某甲耕种,被告李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小麦200斤;三、原告自2013年5月起花费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均摊;四、原告需要照顾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轮流照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四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