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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商云虎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云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云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钧,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云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云虎的委托代理人曲潇,被上诉人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商云虎原系山东省烟台市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的职工。2001年10月30日,商云虎作为乙方、金属材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因事在外地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甲方每年按养老保险处规定的基数只为乙方交纳“三金”,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和工资;乙方如接甲方通知需返回公司时,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到公司经理办公室承办需办的事宜。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2004年10月8日,根据烟台市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整体改制的批复(烟财办(2004)60号)的规定,烟台市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整体改制后成立了本案当事人即金属交易中心。金属交易中心依据企业改制要求全部接受、管理原金属材料公司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并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2004年10月18日,金属交易中心与商云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商云虎一直未到金属交易中心单位上班。2012年4月21日,金属交易中心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商云虎于2012年4月23日到单位参加培训,通知内容为“商云虎,因经营需要,公司决定自即日起,所有待岗人员均应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请你自2012年4月23日8点,到公司办公室报到,参加培训考核。逾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公司将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商云虎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的时间返岗参加培训考核。2012年10月15日,商云虎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要求裁决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0元、2005年9月至200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86820元。2013年2月26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7号裁决书,裁决由金属交易中心支付商云虎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43960.80元,驳回商云虎的其他申诉申请。金属交易中心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金属交易中心诉称,我单位认为不应支付商云虎生活费,且其该申诉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现请求依法判决我单位不支付商云虎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43960.80元。原审庭审中,金属交易中心主张商云虎要求支付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其申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商云虎则主张其在申请仲裁之前曾就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向金属交易中心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商云虎与金属交易中心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的事实清楚,从2012年4月21日金属交易中心邮寄给商云虎的书面通知内容来看,2004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商云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云虎有权要求金属交易中心支付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商云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情况下,商云虎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申诉要求金属交易中心支付2011年10月15日之前的待岗生活费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商云虎处于待岗状态,金属交易中心应当支付商云虎待岗生活费4345.42元(1100元/月×70%÷31天×16天+1100元/月×70%×4个月+1240元/月×70%×1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判决:一、限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商云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345.42元。二、驳回商云虎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商云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两位同事多年一直到被上诉人处就待岗生活费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有结果,故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属交易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且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待岗生活费,无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43960.8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申诉申请。上诉人未提起诉讼,在原审的答辩意见是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为待岗生活费找过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未就涉案的待岗生活费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提出过权利救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2012年4月21日通知内容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对上诉人在2012年4月21日前属被上诉人的待岗职工没有争议,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其2011年10月15日之前的待岗生活费,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之规定,上诉人待岗期间,被上诉人应发放给上诉人的待遇是基本生活费,而非工资,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中的待岗生活费主张在2012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主张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0月15日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支持其申请仲裁前一年内的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孔祥顺代理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