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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彬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杨彬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初。被告杨彬彬。原告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彬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前后,原告曾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3年8月27日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未续签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故意为之,目的是为了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这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也能看出,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当天就去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且,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当天就申请了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2013年8月27日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对原告要求在2013年5月3日续签合同是认可的。同时,在法律适用上,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前提是“用工之日”应该指初次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与未续签劳动合同是两个法律概念,前者是不存在劳动合同,后者是存在的,未续签不等同于未签订,故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范畴。请求法院对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444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彬彬作为申请人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出的起诉,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