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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苑鉄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铁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铁臣,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拘(在逃),2013年1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3年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拘留,2013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铁臣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铁臣及辩护人钞磊、朱会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以来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苑铁臣谎称自己认识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考官,以能为他人代办驾驶证包过为由,骗取被害人种X6000元、陈X现金37800元、李X现金7500元、任X现金3700元、孔X现金5000元、侯X现金19200元、邓X现金40200元,占为己有。后为躲避被害人而逃匿。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钱数不对,陈X的钱不到2万,侯X的钱大约1万多点,收到邓X的22000元钱用从杨X处接手的彩票站抵账了。自己没有给他人说代办驾证包过的事,是被害人打电话主动联系的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苑铁臣从杨X手中接手的彩票站,后又转让给邓X,被告人在此事上实际支付了二万余元,应抵去为邓X办证的钱。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证人杨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从杨X手中接手彩票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以来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苑铁臣谎称自己认识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考官,以能为他人代办驾驶证包过为由,骗取被害人种X6000元、陈X现金13800元、李X现金6700元、任X现金3700元、孔X现金5000元、侯X现金13900元、邓X现金14000元,占为己有。后为躲避被害人而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铁臣的供述;被害人侯X、任X、陈X、邓X、李X、孙X、种X的陈述;证人高X、刘X、张X的证言;书证:证明、侯X情况说明、苑铁臣出具的收条、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周口市公安局考检中心出具的证明、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证明、田X书写的证明、侯X书写的证明、苑铁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铁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邓X的钱数,由于被害人出庭作证,证明钱数不是指控的四万多元,而是三万多元,具体数额应以当庭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为彩票站垫付的八千元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钱数不对,陈X的钱数不到2万,侯X的钱数大约1万多点,收到邓X的22000元钱用从杨X处接手的彩票站抵账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苑铁臣从杨X手中接手的彩票站,后又转让给邓X,被告人在此事上实际支付了二万余元,应抵去为邓X办证的钱。经查,1、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陈X、侯X的钱数,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而被害人的陈述无书证等证据相印证,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2、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邓X的钱数,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人苑铁臣出具的收条,收到邓X办证的钱数为22000元,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应认定被告人收到邓X的钱数为22000元,同时,证人杨X、邓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苑铁臣从杨X手中接手彩票站后,又转让给邓X,其中,被告人为邓X垫付八千元钱,故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垫付的八千元钱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中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铁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二、被告人诈骗非法所得应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