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俞加林与李杰、李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加林,李杰,李成,徐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俞加林。被告:李杰。被告:李成。被���:徐爱明。原告俞加林与被告李杰、李成、徐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加林、被告李成、徐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加林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因被告李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李杰承诺到期不还,自愿将三凌轿车,车牌为浙A×××××折价处理,由被告李成、徐爱明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杰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732元(该利息按2分利计算,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10732元,由被告李成、徐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未作答辩。被告李成、徐爱明答辩称:对被告李杰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利息按10日10000元已付至2013年7月16日,现已付利息90000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2013年7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8月27日另行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据,该60000元的借据欠的是利息款,而原告实际未交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马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要求每个月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俞加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李杰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杰向俞加林借款100000元,由李成、徐爱明提供保证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俞加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成、徐爱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俞加林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且经被告李成、徐爱明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俞加林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李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俞加林借到现金10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李杰在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栏签名,李成、徐爱明在该借条的落款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李杰未归还借款,李成、徐爱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李杰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成、徐爱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成、徐爱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成、徐爱明辩称已付借款利息90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李成、徐爱明主张的该事实不认可,被告李成、徐爱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成、徐爱明主张已付借款利息90000元之事实不予认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尚应归还原告俞加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李成、徐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成、徐爱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