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贵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贵,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王保贵,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刘学庄村。原告王保贵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贵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用自己的吊车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款2032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32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4张,欠款总额为16820元,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吊车承揽被告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人侯某某证实,侯保某被告处负责后勤工作,原告给被告干活,经侯宝洞手给原告出具单据。吉福忠、冯贵强也负责收料。对原告王保贵提交的4张收据,侯某确认系侯某、吉福忠、冯贵强出具。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王保贵用自己的吊车承揽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装卸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装卸款16820元的收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3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35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用自己的吊车为被告工作,双方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装卸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卸款16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保贵装卸款1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