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徐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聚少离多,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沟通甚少,偶尔相聚还时而发生争吵。双方之所以聚少离多是因为原告于××××年××月应征入伍直至2012年12月转业地方。原告转业回家后,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3年1月份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趋向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林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1份,证明原告于××××年××月1日入伍,2012年12月份转业地方,在此期间一直生活在部队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落户于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出示(3)号证据待证的事实,被告认为在原告入伍期间偶尔有回家。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年××月应征入伍,2012年11月因转业回海盐地方生活,在原告入伍期间,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在此期间,原告平时半个月或一个月回家一次,每次一到两天,或者利用部队的休假时间回家。原告认为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合导致沟通甚少,且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亦有矛盾,双方自2013年2月至今已分房间居住,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也较好,双方没有完全分房间居住,还有同居的。庭审中,由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告入伍期间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且在2008年生育一子,原告转业回海盐地方生活至今时间较短,因此双方在日常生活及沟通交流等方面仍处于磨合期。在原告入伍期间因双方大多数时间居于两地生活,聚少离多,缺少足够沟通交流的机会,现双方共同生活在海盐,故应多沟通,多交流,也应更加珍惜婚姻,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和睦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积极主动地改善夫妻关系。纵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