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金,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银海。上诉人蔡文金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9日,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主要内容:2013年1月9日16时许,朱秀莲与刘正全就房屋被损进行赔偿和维修一事产生纠纷,朱秀莲报警求助。云溪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经过了解基本情况,进行了现场调解,双方对赔偿、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后,民警离开现场。被申请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公安分局)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处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蔡文金行政复议请求。复议决定告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审法院查明,蔡文金因认为温江区公安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17日书写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1万元。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本案讼争的复议决定。蔡文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市公安局提交的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填写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和该所民警罗绒曲登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朱秀莲向温江区公安分局110报警,该所于2013年1月9日16时13分接110指令,由李全成、罗绒曲登于同日16时17分抵达柳河南路翠云茶庄。经了解,朱秀莲与刘正全系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1月8日下午刘正全开车运货时,不小心将柳河南路翠云茶庄大门及房屋撞坏,朱秀莲要求刘正全赔偿,2013年1月9日16时许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时产生纠纷。现场处警人员意见为“刘正全承诺2013年1月10日进行维修,双方达成一致”。刘正全和朱秀莲之夫蔡文金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因朱秀莲本人不会书写汉字,故由蔡文金代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蔡文金认为温江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选择向该分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具有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朱秀莲向温江区公安分局报警求助后,温江区公安分局指令云溪派出所出警处置。该所民警及时出警,经过了解基本情况,就朱秀莲与刘正全因房屋损坏的赔偿和维修产生的纠纷,进行了现场调解,双方对赔偿、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后,民警离开现场的事实,有蔡文金和刘正全在《接(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予以证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市公安局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温江区公安分局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处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蔡文金行政复议请求,虽适用法律正确,但依据该规定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而非驳回行政复议请求,该结论并未损害蔡文金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属于瑕疵,撤销重做并无实际意义。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程序的规定。蔡文金认为市公安局捏造事实没有根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文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文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文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妻朱秀莲发现房屋被损后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公安机关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复议中捏造了朱秀莲与刘正全就房屋被损的赔偿和维修一事当场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复议决定并赔偿1万元。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云溪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进行了调解,在当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后民警才离开,上述情况表明温江区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填写的《接(报)处警登记表》。2、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民警罗绒曲登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出警说明》。3、邮寄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蔡文金对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4和依据5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没有加盖公章,故不合法,但认可签名系由其本人所签。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虽系复印件,但上面记载了提取地点并加盖印章,证明其与原件一致,且蔡文金认可该登记表上的签名真实,故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依据5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蔡文金认为温江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作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江区公安分局接警后指令云溪派出所出警处置,该所民警及时出警并进行现场调解,双方就赔偿、维修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接(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民警方才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表明出警的民警已经对纠纷处理完毕,可以认定温江区公安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复议决定在复议结果中的表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蔡文金的实体权利,不视为复议决定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收到复议申请后,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于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蔡文金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蔡文金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不同意调解,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有瑕疵但不致影响上诉人蔡文金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蔡文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文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