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民终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尚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社教,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军峰,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村民,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李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教,上诉人尚XX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润、尚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李XX在长武县昭仁镇沟泉村开办蓝天砖厂,李XX给尚XX讲:“招几个人来砖厂干活,每月劳动报酬按出砖数量计算,约定大砖每个0.15元,小砖每个0.06元,另砖厂每月给尚义民300元”。尚XX在其本村找了尚XX、吴小宁等人在砖厂做砖坯,每天尚XX将做好的砖坯交砖厂,李XX按约定收砖向尚XX开具收货单,载明收砖数量、报酬。月末结算后,由尚XX将结算的报酬全部领回后,向其他人员按砖厂议价予以分发。2011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尚XX完工后进入搅拌机内清理残留物时,尚XX让吴小宁将砖机输送带开关打开,吴小宁将搅拌机开关打开,造成尚XX受伤,当天被送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4425.60元,电费82元。后转往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428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元。购买轮椅费用510元,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分院购药费6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4400元。又查明陕西省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8844元。原审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让尚XX招录吴小宁、尚XX等人为其制作砖坯,提供劳务,与吴小宁、尚XX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属用人单位,吴小宁及原告尚智民属工作人员。吴小宁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他与尚义民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无有劳务关系的辩解无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用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应按陕西省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844元计算。对原告提供1600余元交通费一节,应按实际支付的800元认定。遂判: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李XX赔偿尚X民医疗费49774.60元,误工费4595.07元(89天×51.63元/天)护理费4595.07元(89天×51.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元,购买轮椅费510元,电费82元,复印材料费6元,共计62034.74元(含已支付24400元)。二、驳回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官调查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我和尚义民之间是承揽关系伤害应自己承担责任。事故是自己故意造成,我不应承担责任。吴小宁涉嫌刑事犯罪,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尚XX辩称:我是在上诉人砖厂为上诉人干活时受伤,用人单位不论其内部采取何种承包方式,对安全负有法定义务。上诉人和尚义民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与我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诉讼中无有和尚智民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无其他证据,一审驳回其抗辩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XX让尚义民招录吴小宁、尚XX等人为其制作砖坯,提供劳务,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吴小宁、尚XX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正确。吴小宁在工作中造成尚智民损害,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他与尚义民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尚XX之间无有劳务关系的理由无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上诉所提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等理由不能成立。为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案件,原审法院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小宁误将开关开错,上诉人提出其涉嫌刑事犯罪无有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尚XX清理残留物时违规操作私自进入搅拌机内,在无相应防护措施时,让吴小宁打开砖机输送带开关,吴小宁误将搅拌机开关打开致使尚智民受伤,尚XX有一定过错,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吴小宁作为李XX砖厂的工人因劳务造成损害,李九零应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判判决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第二条。变更原判第一条为:尚XX医疗费49774.60元,误工费4595.07元(89天×51.63元/天),护理费4595.07元(89天×51.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元,购买轮椅费510元,电费82元,复印材料费6元,共计62034.74元,由李九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43424.32元(含已支付24400元),其余由尚XX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900元,由李XX承担630元,尚XX承担270元。二审诉讼费932元,由上诉人承担65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