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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刘利斌、张永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李永明,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杜志荣,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利斌,男,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永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无业。原告李永明诉被告刘利斌、张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荣、被告刘利斌、张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2分,截止2012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还原告2万元,尚欠11万元,后被告答应原告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利斌、张永霞到庭辩称,欠本金11万元对的,5万元本金利息付在2013年1月8日、本金8万元的利息付在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6日还本金2万元,剩余11万未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利斌、张永霞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李永明借款5万元,月息2分,同年同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2分。共计借款13万元。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在2013年的1月8日,8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在同年的1月25日。同年的2月26号被告付原告本金2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从2013年的1月26起支付至本金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利息从2013年的1月2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利斌、张永霞向原告李永明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利斌、张永霞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借款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斌、张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明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刘利斌、张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应支付原告李永明上述借款11万元的利息,月利率2分,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杨励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