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全诉被告何菊、祝光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全,何菊,祝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黄海全,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538,住北海市××××号。委托代理人:周娜,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菊,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224,住北海市海城区××单××号。被告:祝光勇,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321,住北海市海城区××单××号。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黄海全诉被告何菊、祝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全的委托代理人周娜,被告祝光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全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菊是朋友关系。被告何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8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3年6月6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被告祝光勇辩称:被告祝光勇对原告所称的三笔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三笔借款额较大,按照常理一般不会现金交付,且借剧表明借贷目的是生意用途,但被告何菊是无业人员,借款目的不成立。另如果原告诉称的三笔借贷合法,只能是被告何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祝光勇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光勇举证如下:1、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明吴湖辉主张其于2013年4月25日高息借款6万元给何菊,如该借款真实,该借款为何菊个人债务;2、应诉通知书,证明祝光勇因何菊个人债务遭诉;3、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银民初字第318号案因何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定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5、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3银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何菊个人债务使祝光勇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6、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明马有光主张其在2013年4月12日、4月27日、5月1日、5月13日四次高息借款共计10万元给何菊。如该借款真实,该借款为何菊个人债务;7、应诉通知书,证明祝光勇因何菊个人债务遭诉;8、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银民初字第318号案因何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定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9、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证明内容同证据8;10、民事起诉状,证明祝光勇起诉何菊离婚;11、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6月7日,海城区法院依法受理祝光勇与何菊离婚一案;12、广西法制日报,证明祝光勇与何菊离婚案因何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13、传票,证明祝光勇与何菊离婚的开庭时间。经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祝光勇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三张借据中何菊的签名都不一致,不知道是否其本人签名,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对被告祝光勇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证据只能说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菊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与被告祝光勇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2,虽然被告祝光勇认为三张借据中何菊的签名都不一致,不知道是否其本人签名,但被告祝光勇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祝光勇举证的证据1至9,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祝光勇举证的证据10至13,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原、被告的诉辩事由确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3月12日、3月2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和4万元,合计1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等。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诉争债务是否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何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光勇主张借据中何菊的签名不一致,不知道是否其本人签名,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何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何菊已构成违约。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光勇主张本案讼争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菊、祝光勇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以本金4万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本金3万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以本金4万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黄海全。案件受理费2676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6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培荣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