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诉张米才、张来红、张良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张米才,张来红,张良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所地巨野县。负责人王晋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米才,男,1962年3月4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张来红,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张良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巨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张米才、张来红、张良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米才、张来红、张良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米才于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张来红、张良成担保从我行借款45000元,借款于2011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35000元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米才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来红、张良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来红、张米才、张良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92200900332962)。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45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为张米才,保证人为张来红、张良成。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米才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35000元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米才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来红、张良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米才、张来红、张良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米才由被告张来红、张良成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行”与被告张米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依约向被告张米才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米才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农行”要求被告张米才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被告张米才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来红、张良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来红、张良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来红、张良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米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米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来红、张良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张来红、张良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米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米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