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白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琳与王善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朱某,女,1970年4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汉族,住东海县黄川镇某村*****号。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乐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初相识,2005年7月1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闪电式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施以家庭暴力,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希望,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初,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审判员 张乐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