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辛彩萍与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254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徐言,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辛某与被告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分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宏达分公司在承建无锡市东北塘梓旺小区92#、93#、94#房屋工程中,共结欠辛某钢材款849528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由宏达分公司出具《结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宏达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某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申请注销宏达分公司,并决定宏达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现要求某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49528元及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东北塘梓旺小区92#、93#、94#房屋建设工程由宏达分公司承建,在此建设工程施工中,由辛某向宏达分公司供应钢材。2010年5月28日,宏达分公司向辛某出具《结欠条》,载明:本公司承建的无锡市东北塘梓旺小区92、93、94号房工程,经对帐确认,共结欠辛某钢材款849528元,该款我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付款,则按照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本公司承担,原送货单全部收回作废,以此条为准,特此确认。期限届满后,经辛某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宏达分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的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2011年6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宏达分公司,并出具《注销决定》,载明:某某建筑公司决定注销宏达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分公司设立的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等均由某某建筑公司负责注销、销毁。同年6月7日,宏达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审理中,辛某陈述:《结欠条》上载明的违约金是按照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现在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上述事实,有《结欠条》、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某向宏达分公司供应钢材后,宏达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宏达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宏达分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的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且宏达分公司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宏达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故辛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49528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辛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辛某货款8495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849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77元、公告费563元,两项合计19040元(已由辛某预交),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辛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