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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桂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珠海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桂生。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徐桂生、第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昌安、审判员傅娟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金,被告徐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第三人蓝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盛建筑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0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39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项裁决,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裁决完全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115959.6元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盛建筑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徐桂生配合做伤残鉴定。被告徐桂生辩称:我受工伤属实,但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一天计算,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我认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内容支持,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被告徐桂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徐桂生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徐桂生所受工伤遗留7级伤残。证据三: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证明徐桂生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徐桂生垫付医疗费1975.6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徐桂生支付交通费292元。被告蓝天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蓝天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桂生于2011年4月6日与原告建盛建筑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第三人蓝天建筑公司工作。2011年6月22日,徐桂生在蓝天建筑公司承建的十堰市运政信息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内、上壁及鼻骨多发骨折;双侧尺桡骨远端及左侧第3掌骨近端骨折。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11月30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盛建筑劳务公司垫付了徐桂生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1500元。徐桂生自已支出医疗费1883.6元。徐桂生在休息期满后,未再去建盛建筑劳务公司上班。2012年3月26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7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桂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鄂劳鉴字(2012)2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徐桂生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后徐桂生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建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建盛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2525.6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398号裁决书,裁决:1、建盛建筑劳务公司去付徐桂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60元、医疗费1883.6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7459.6元,冲减徐桂生已经领取的生活费1500元,建盛建筑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徐桂生115959.6元,蓝天建筑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建盛建筑劳务公司与徐桂生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驳回徐桂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建盛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徐桂生存在劳动关系,徐桂生在工作时间受伤,遗留七级伤残,建盛建筑劳务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蓝天建筑公司做为用工单位,对造成徐桂生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建盛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徐桂生的工资标准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的60%计算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桂生的月平均工资,徐桂生认可其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盛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徐桂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生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原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桂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5959.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80元(13个月×2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40元(14个月×206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1200元(20个月×2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60元(6个月×2060元)、医疗费1883.6元、护理费4250元(8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为117459.6元,扣减被告徐桂生已经领取的费用1500元,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徐桂生115959.6];第三人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杨思孝审判员张昌安审判员傅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