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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书,李本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书,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龙舞××龙舞××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本荣,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武利镇××村××后××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海书在灵山县武利镇五利市场其经营的快餐店处,因相邻经营饭店的劳某某将垃圾倒在其店门口而与劳某某以及劳某某的儿子劳德苗(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海书与被害人劳德苗争执过程中都扬言要找人来打对方。被告人杨海书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本荣后,与被告人李本荣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寻找已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的被害人劳德苗,后在灵山县武利镇龙塘村委会高坳农场路口附近路段追上被害人劳德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分别持刀砍伤被害人劳德苗,造成被害人劳德苗头部、左肘部、左手腕部、左手2、3、4、5指皮肤、皮下组织割裂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劳德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害人劳德苗的亲属与被告人杨海书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海书的亲属按照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劳德苗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证人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劳德苗的陈述,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劳德苗是未成年人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劳德苗证实其于1996年4月12日出生于越南广宁省东绍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劳德苗没有户籍登记证明,被害人劳德苗也未能出示出入境记录等身份情况材料。因此,认定被害人劳德苗是未成年人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害人劳德苗是未成年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杨海书与被害人劳德苗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李本荣,并对被告人李本荣提出去寻找被害人劳德苗教训一下的犯意。在对被害人劳德苗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分别持刀共同致伤被害人劳德苗。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当酌情从严处罚。本案因相邻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杨海书的亲属与被害人劳德苗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劳德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均取得被害人劳德苗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劳德苗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均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具有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的量刑情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劳德苗是未成年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该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海书、李本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本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