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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某高诉熊某、韦某敏民间代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高,熊某,韦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韦某高,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瑶族自治县××镇××社区××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479。被告熊某,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瑶族自治县××镇××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0027。被告韦某亮,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瑶族自治县××村力××队××号,公民身份号码:×××594X。原告韦某高诉被告熊某、韦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覃安全,人民陪审员黄鹏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克宁担任记录。原告韦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韦某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高诉称,被告熊某经被告韦某亮介绍与原告认识,2009年12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自限于2010年1月15日还清,并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款的按月利息6%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某于2010年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4000元。此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绝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熊某、韦某亮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韦某高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熊某、韦某亮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自限于2010年1月15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某偿还利息4000元,余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韦某亮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韦某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自限于2010年1月15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熊某、韦某亮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韦某高要求被告熊艳、韦某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某高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息6%支付利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熊某已偿还的4000元,应从偿还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韦某亮共同偿还原告韦某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熊某已偿还的4000元应从还款总额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韦某亮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5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审 判 员  覃安全人民陪审员  黄鹏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克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