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杨某甲,滨州市人。被告:樊某某,滨州市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2年农历二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自从2011年开始,因为家务矛盾,两人开始吵架,被告还让其娘家哥哥殴打原告。2012年秋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在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2年农历二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