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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施芬芬与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芬芬,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施芬芬。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春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阳。原告施芬芬诉被告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天天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芬芬诉称,施芬芬于2011年3月17日经招聘,进入天天快递公司下城区营业厅工作(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66号)。天天快递公司与施芬芬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当时天天快递公司一直没有和施芬芬签订劳动合同。天天快递公司对施芬芬实行打卡考勤管理,天天快递公司安排施芬芬每周工作六天、而且天天快递公司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仍然安排施芬芬继续工作,当时天天快递公司均没有依法支付施芬芬法定加班费。施芬芬自入职以来,天天快递公司没有依法为施芬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依法为施芬芬交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施芬芬自2011年3月17日入职以来,天天快递公司并没有依法安排施芬芬带薪年休假。天天快递公司下城区营业厅于2012年12月28日搬迁,当时并未通过施芬芬、而且强制要求施芬芬前往新的地址上班工作,否则按照旷工作出开除处理。天天快递公司没有依法与施芬芬协商同意,违法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天快递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9700元(2700元/月×11月)。二、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125元(2700元/月/21.75×652天÷7×200%)。三、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2011年劳动节、2012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2700元/月÷21.75×5×300%)。四、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未休年休假工资2234元(2700元/月÷21.75×9×200%)。五、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2700元/月×4)六、天天快递公司支付施芬芬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元(1470元×80%×40%×2)。七、天天快递公司为施芬芬补缴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八、诉讼费由天天快递公司承担。原告施芬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裁决程序。2、银行卡明细一份,欲证明施芬芬与天天快递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施芬芬月工资数额的事实。天天快递公司辩称,涉案案件之前经过处理,2013年1月17日在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协调下,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天天快递公司支付补偿6700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任职期间所有款项,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经过施芬芬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天天快递公司在支付上述补偿后,已经履约完毕,施芬芬不应该继续追究。天天快递公司不认可施芬芬主张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施芬芬和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了劳动期限,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系天天快递公司母公司,施芬芬任职期间均由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两公司办公地址完全相同,天天快递公司认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对施芬芬用工行为的追认,对施芬芬的用工权利没有任何限制,施芬芬没有就签订主体提出过任何异议,施芬芬认为没有签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施芬芬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天快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天天快递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赔偿金6700元后双方已经不再存在任何纠纷;3、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天天快递公司已经支付施芬芬经济补偿金6700元;4、工资单,欲证明施芬芬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已经随每月工资发放。本院对施芬芬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天天快递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芬芬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并非27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天快递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施芬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天天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施芬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与当初签订时的内容不符,而且加盖的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天天快递公司的,同时施芬芬并未持有该份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施芬芬对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书仅能证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就其他款项并未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并无施芬芬的签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施芬芬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施芬芬于2011年3月17日进入天天快递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天快递公司亦未为施芬芬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天天快递公司的关联公司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施芬芬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后施芬芬向劳动监察部分投诉天天快递公司,要求其补签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天天快递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同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载明“因该员工不同意调去杭州集散上班,为此公司决定自2013年元月1日起与施芬芬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结算施芬芬任职期间所有款项,不存在任何纠纷”,施芬芬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施芬芬收到天天快递公司依据上述证明书所约定的6700元经济补偿金。后施芬芬就二倍工资、劳动报酬、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现施芬芬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施芬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本院认为,关于施芬芬能否提出本案仲裁以及诉讼的问题,天天快递公司抗辩认为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天天快递公司在支付6700元经济补偿金后,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约定,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施芬芬无权主张本案相关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施芬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是补签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涉及本案请求所涉标的,施芬芬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天天快递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施芬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天天快递公司抗辩认为其在2012年11月1日已经与施芬芬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审理查明,与施芬芬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天天快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现天天快递公司认可施芬芬于2011年3月17日进入其单位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施芬芬主张的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9700元(2700元×11个月)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施芬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施芬芬在天天快递公司已经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天天快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施芬芬进行了调休或者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待遇,故施芬芬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天天快递公司应支付施芬芬未休年休假工资745元(2700元÷21.75天×3天×200%)。关于施芬芬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施芬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是要求天天快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签劳动合同,经协调后,天天快递公司支付了67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明确载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施芬芬不同意天天快递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施芬芬亦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故施芬芬认为天天快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理由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天天快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芬芬系非农民合同制职工,而且天天快递公司未为施芬芬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施芬芬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元(1470×80%×40%×2)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芬芬主张的要求天天快递公司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天天快递公司未为施芬芬缴纳上述费用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天快递公司提出的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向施芬芬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要求施芬芬退回社会保险补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天天快递公司与施芬芬签订,而且在施芬芬否认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下,天天快递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同时从天天快递公司自己提交的施芬芬工资单中也未体现出其已经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故天天快递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9月4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施芬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40.8元,共计31385.8元;若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施芬芬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施芬芬自行承担。三、驳回施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施芬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