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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季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供吸毒人员圣某某、杨某、严某吸食,共计3.6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季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1.7克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圣某某、杨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圣某某、杨某,得款人民币400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圣某某、杨某,得款人民币400元。4、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圣某某、杨某,得款人民币400元。5、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圣某某、杨某,得款人民币400元。6、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得款人民币500元。7、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得款人民币500元。8、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9、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季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严某给其打游戏上分。公安机关在奇妙游戏城将被告人季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四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7克。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5月14日,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季某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可疑晶体状物品四小包,经鉴定,该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现金单;证人杨某、刘某、严某、圣某某证言;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辩解;芜公物鉴(理化)字(2013)181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以贩养吸,故其查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因此,被告人季某某贩卖毒品总量为5.3克,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定数额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生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