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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芬。委托代理人:卢作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再审申请人浙江衢州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衢州华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的证据不足:衢州建工集团向衢州华晨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保证金75万元在本案中未予退回的事实;涉案人胡银才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权限的事实。衢州华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衢州建工集团主张,其根据案涉双方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衢州华晨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双方解除了合同,现要求衢州华晨公司返还上述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衢州建工集团在一审中提供了衢州华晨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6月2日出具的款项分别为100万元、75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该两份收款收据记载,缴款单位均为衢州建工集团,款项内容均为工程保证金。一审庭审质证时,衢州华晨公司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175万元保证金实际由工程实际施工人胡银才、吴志庭支付,后本公司已将该款打还给他们。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衢州建工集团向衢州华晨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衢州华晨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亦明确记载,缴款单位均为衢州建工集团,且该两份收款收据现由衢州建工集团持有。故原一、二审根据上述证据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衢州华晨公司向衢州建工集团返还175万元工程保证金,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衢州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衢州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