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石来泉与李群青、秦春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来泉,李群青,秦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石来泉,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李群青,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秦春华,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禹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群青,秦春华所有的拆迁补偿楼房X号楼X单元XX1室、XX2室、XX3室中价值40万元的部分,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群青,秦春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群青、秦春华所有的位于山东省禹城市的楼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松审判员 王可华审判员 王志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希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