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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李茂胜与邵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胜,邵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49号原告李茂胜。被告邵培华。原告李茂胜与被告邵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一宗,计款12740元,被告并承诺两天内付款,但一直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原告货款12740元,被告并于2012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被告因该货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12740元,事实清楚。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7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邵培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培华偿付原告李茂胜货款1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869.5元,由被告邵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