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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洪朋与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朋,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王洪朋,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河西路鑫达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姚玉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桑洪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洪朋与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朋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朋诉称:2013年6月20日,陈存龙驾驶登记在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货车,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聊夏路凤祥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王超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鲁P×××××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谷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鲁P×××××号货车登记车主虽然是我公司,但我公司与候继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候继常承租经营该货车。租赁期内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经营及受益权等均归属候继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由候继常承担承租经营中发生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的交强险承保方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候继常依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阳谷顺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仅主车投有一个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其应当予以提供保证正常理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应当扣除原告诉求中不必要的非医保用药,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时,陈存龙驾驶鲁P×××××货车,沿聊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聊夏路凤祥路口,与对行王超驾驶的鲁P×××××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洪鹏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处理,认定陈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洪朋不负事故责任。鲁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阳谷顺通物流公司与候继常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候继常承租经营该货车,租赁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租赁期间内。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141.37元。后转院至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250.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保海一人护理。2013年8月19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鹏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02013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陈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洪朋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王洪朋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原告在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洪鹏误工期限为90日。5、被告阳谷顺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货运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P×××××货车出租给了候继常。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4张,计款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陈存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洪朋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19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洪鹏误工期限为90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141.37元,有其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250.12元,有其在东昌府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期限为90日,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计为8104.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保海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共计21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民,其护理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计为18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1天,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就医、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就医、转院情况及住院时间,原告受伤后所花240元交通费为客观合理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23.49元;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235.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洪鹏各项损失共计19259.04元。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P×××××货车出租给了候继常,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运营权,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259.04元。二、驳回原告王洪鹏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新审判员  石东洋审判员  张跃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