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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郓城县草原青羚冷藏厂负责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至3月25日,被告人谭某在其开办的郓城县草原青羚冷藏厂生产、销售肉制品,将其非法生产含有鸭肉的“鲁西三号”、“精选后腿肉卷”等产品,销售给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302市场的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3000元。经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检测,上述产品均含有鸭源性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销售清单,证人王某、姜某证言,被告人谭某供述,涉案物品检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犯罪数额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进行调查评估,谭某无前科,所在村委会愿意接收其回村进行矫正,郓城县司法局潘渡司法所具有监管能力,谭某再次犯罪几率较小,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效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