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向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女,1975年9月13号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向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向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5月1日结婚,婚后有两孩子,长子向甲,次子向乙。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感情破裂不实,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3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日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5月6日举行婚礼。2001年正月21日生长子向甲,2008年2月18日生次子向乙。原告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尚在,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