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袁菊兰与梁桥、邱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菊兰,梁桥,邱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袁菊兰。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梁桥。被告:邱珍珍。原告袁菊兰与被告梁桥、邱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菊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桥、邱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菊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袁菊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一、2013年8月10日,被告梁桥向原告袁菊兰借到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原告已将款项汇入被告梁桥指定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梁桥、邱珍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菊兰与被告梁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梁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2%”,未明确具体标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月利率2%的标准未提出异议且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惯例,故借款利率2%可以认定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偏高,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率标准,即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桥、邱珍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珍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桥、邱珍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袁菊兰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梁桥、邱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农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