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某海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海,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杜某海,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黑石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杜某海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海诉称,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仓促草率结婚。双方相识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钱40000元。婚后两人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被告整天呆在家里不理家务。双方无共同语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9月28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海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成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