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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密云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密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密行初字第32号原告王淑英,女,194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继霞,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轮值轮训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原告王淑英不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密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英,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苏继霞、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对原告王淑英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9日16时40分许,王淑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后被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淑英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王淑英的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淑英以反映房基地一事为由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2013)第201305090603号训诫书,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曾对王淑英作出训诫;3、京公(溪)决字(2013)第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于2013年5月7日对王淑英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用以证明王淑英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9日曾7次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5、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北白岩村王淑英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密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对王淑英上访所反映的房基地一事作出判决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对王淑英所反映的问题予以了答复;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通知家属材料、到案经过材料,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7、信息查询材料及王淑英、孙建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王淑英诉称:被告伪造证据,打击报复上访人,不作为、乱作为,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张健局长亲自参加行政诉讼,并要求被告的证人出庭。请求:1、撤销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2、追究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刘婕造假、作伪证的法律责任;3、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因此案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王淑英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王淑英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5月7日,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对原告王淑英作出京公(溪)决字(2013)第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5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淑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对原告王淑英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对原告王淑英作出京公(溪)决字(2013)第0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7日上午,王淑英乘坐公交车到北京市政府信访办进行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被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其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据此,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淑英警告的处罚。2013年5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淑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3年5月9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淑英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淑英不服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原告王淑英经本院释明,不同意对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分别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有权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王淑英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所作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王淑英在2013年5月7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3年5月9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应从重处罚;其于1941年12月2日出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之情形。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淑英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王淑英应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不应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滞留或聚集。原告王淑英诉请撤销京公密行罚决字(2013)0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追究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刘婕造假、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鉴于原告王淑英经本院释明,不同意对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分别立案,故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淑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