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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石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石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杜某,男,满族,个体户,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在我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到2012年10月共欠我饲料款15,442.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饲料款15,4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是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10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的饲料,而不是2012年10月,共计11,275.00元,我已经分8次偿还了8000元,只剩下3275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5,442.00元是错误的,上面所述的三次欠款共计11,275.00元已经被统计到原告杜某所写的12,167.00元中,至于数字不相符我也不知道,条是杜某写的。另外,当时是六合厂的人到我家推销的,是原告杜某送的料,我不知道是不是六合厂让原告给我家送的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饲料上的合同往来,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0日三次在原告杜某处赊购饲料,共计11,275.00元饲料款未给付,并签下欠据三张。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4月30日分别订立了同样内容欠据及还款计划,欠据记载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杜某料款12,167.00元,分12次给付,被告已经给付8次,共计给付了8000元,尚欠4167元未给付。原告杜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5,4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饲料上的合同往来,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与约定上的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0日三次欠款共计11,275.00元已经被统计到原告杜某所写的12,167.00元欠据中,因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杜某饲料款人民币15,442.00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0元,保全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